律师可以调查婚姻记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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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履行律师业务活动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根据案件需要,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其办理法律事务所的有关情况。”这一法律规定从立法角度明确肯定了律师调查取证权,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实践中落实起来却比较困难,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作出相应的修改,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律师法》并不为很多人所熟知。 律师到具体部门办理事务时,相关工作人员对《律师法》并不熟悉,原有的旧规定也没有改变,很难与他们沟通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律师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总是十分困难。
前段时间,我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持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执业证书到档案局调取委托人的婚姻档案信息律师可以调查婚姻记录吗?,但遭到档案局工作人员的拒绝,并要求我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我认为档案局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律师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与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有关单位或者事务所调查”。据此,我与档案局工作人员进行了争辩广州婚姻调查取证,但他们依然不予理睬,拒绝配合我办理相关事宜。我的委托人出外地,回不来。 公证不仅会增加委托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增加时间成本,这必然会使委托人对律师产生质疑。
笔者认为,档案局上述做法,不仅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法律效力层级来看,《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为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规章,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律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从效力层级来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且高于部门规章。因此,《律师法》的效力高于《婚姻婚姻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公证。 笔者认为,此举客观上变相增加了新的限制,限制了律师的执业权利。该规定明显违反了其上位法《律师法》的规定。因此,当《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律师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民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当适用《律师法》,而不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其次,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广州跟踪调查公司,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新增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该法的亮点之一,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于2006年1月23日开始施行,属于旧法规。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效力层级角度,还是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律师均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律师法》的规定自行调取委托人的婚姻档案,婚姻档案部门及工作人员拒绝律师调取婚姻档案婚姻法律适用依据是错误的,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情形受《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约束,《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当事人持合法身份证件的,可以查阅自己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查阅的,可以办理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本条款中的“他人”应当作狭义理解,应理解为当事人委托的亲属、朋友等不具有法律职业身份的普通人,而不应包括法律赋予特殊权利和责任的律师。由于婚姻档案涉及他人隐私权,需要予以保护,委托书经公证亦属合理。 但律师作为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受《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的约束,不会随意泄露他人隐私。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他人”应视为普通人,而非律师,不能作为限制律师调查权的条款。律师调取婚姻档案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同时,即使律师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无需公证。 而且,如果当事人委托律师调取本人的婚姻档案信息,如果能作此狭义的解释,也可避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律师独立调查证明的冲突,使《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更好地衔接。
综上所述,为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得到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应当审查其规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及时作出修改,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适用的统一性。否则,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
实践中,律师经常会遇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而《律师法》并没有规定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保障。文中提到的情况,只是律师调查在实践中受阻的表现之一。虽然《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而《律师法》并没有规定有关部门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要承担哪些责任。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保障。 比如,具体规定哪些内容律师不得查阅、复制,工商、房产、国家档案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无理拒绝律师调查,导致律师无法取证,给当事人和律师造成损失时,应承担哪些责任?否则,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就流于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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